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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尹习江被杀案律师质证意见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元氏县尹习江2002年被杀案将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


元氏县尹习江被杀案律师代理意见

元氏县尹习江被杀案|十四年的命案凶手就在身边,指纹比对揭穿真凶面纱




证据名称

位置

证据主要内容

具体质证意见


诉讼文书卷




无异议






证据材料卷一

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2—3


1.《侦破经过》是法定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1条,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由此得知,本案的侦破经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完全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要求,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字,也有办案单位的盖章,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专案组依靠指纹、脚印、熟人三个方面展开侦查工作,后因公安部指纹比对系统成功比中了被告人与现场遗留的指纹完全吻合,系同一人所留,就此锁定了犯罪嫌疑人郑昊亮。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除非真凶主动出现,否则必然需要依靠以上三个方面的证据破案,被告人的指纹、脚印、熟人三个方面均符合;

3.侦破经过记载显示原审被告人采取沉默方式对抗公安机关审查,后专案组调整侦查思路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审讯方案,戳穿了被告人的谎言,心理防线被击溃,如实供述了杀人的犯罪事实。整个过程并不存在原审被告人翻供所解释的理由是公安机关威胁、欺骗导致的。这对心存侥幸、有畏罪心理的人,公办机关所实施的审讯方案和手段都是正常的合法的侦查手段。


到案经过

4


无异议

郑昊亮201698日第一次

元氏县公安局

5—8


1.该供述可以确定郑昊亮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属于熟人关系,关系不错,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思路熟人作案特征是极其吻合的;

2.真实性有异议:该供述是无罪辩解,但是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供述说被害人出事当晚,其听他父亲说找不到他的婶子了,他晚上在厂里看门,他父亲送货回来怎么听说找不见被害人了呢?他在后面口供时候第二天白天装作没事人一样回家。

3.郑昊亮说第二天公安来了,说在她家井里发现尸体,,其他的事不清楚,不真实,被告人在逃避事实。

4.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由非法采矿的维明刑警中队变为元氏县公安机关人员围绕故意杀人的事实进行讯问,被告人是有心理准备的,但被告人在逃避事实,不如实供述,但也没有喊冤,只是不作回答对抗侦查。

郑昊亮2016910日第二次

元氏县公安局

9—10


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人说只记得尹习江被人害死,扔到自家水井,其他想不起来,但原审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可以到现场指认,因此其该供述不真实

郑昊亮2016911日第三次

石家庄市公安局

11—12

无实质内容

无异议

郑昊亮2016911日第四次

石家庄市公安局

13—17


一、真实性有异议:

1.被告人说帮助洗水井接触过被害人家的水井,并提出董琪瑛和他母亲能证实,不具有真实性。第一,董琪瑛母亲说清洗水井董琪瑛从来不管,并明确说郑俊国家人也没有洗过井,都是其和尹习江洗井,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

第二,董琪瑛母亲陈述真实,公安人员没有直接提到郑昊亮是否帮助洗过(提示或者暗示证人),以保证董琪瑛母亲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第三,郑昊亮费尽心思供述称接触过水井,解释是帮助死者家里洗水井,不排除其很清楚水井是杀人灭口的地方,可能会留下痕迹被公安机关掌握,承认接触过并解释说洗水井时接触,是为了可能留下痕迹作出排除杀人接触的合理怀疑。

第四,侦查人员问帮助被害人家里干过什么活,被告人只回答帮着搬搬东西,而没有供述洗水井。

   第五,郑昊亮说洗过几次、什么时间洗的,谁让其洗的,被害人被害当天是否洗过,都记不清了,因此综合来看,郑昊亮供述清洗水井的供述不真实。

二、被告人在距离案发后十四年时间还能够清楚的描述被害人家里具体格局和家用电器布置,形成这样的记忆这与被告人系被害人邻居经常串门有关,但只有对被害人家里如此熟悉才能实施盗窃犯罪和杀人犯罪时动作连贯,比如观察、下房、进入房间,被发现后拖人到水井,在逃跑等一系列动作熟悉无障碍,同时也能够确保被告人对供述当时实施犯罪过程和现场指认的记忆能和证据能力

三、被告人供述上过房顶,被害人家的房顶也上过,这完全符合其作案的行踪轨迹,上过房顶才熟悉行走线路,逃跑线路,知道哪里能上能下,能跨能过,被告人正具有该经历和能力;

四、被告人回答侦查人员问题时明确说没有帮忙修过东西,也不会修东西。那对于修电来说其就更不会了,电闸上的指纹只能是作案时留下的。

2016914日亲笔供词

18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郑昊亮亲笔供词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原审被告人写道在一起打斗一会,这与尸检报告显示的被害人毛衣领撕裂口,身体部分地方皮下出血等是相符的,是可以印证的。

郑昊亮2016914日第五次

石家庄市公安局

20—23


一,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说没有刑讯逼供,也保障其休息和饮食了,口供是合法的。

1.被告人供述拉电闸是作案手段之一,避免被害人认出,也符合熟人作案的心理特征,且供述称电闸位置,伸手能够着,这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提取的现场指纹吻合,并与指纹鉴定一致,而且被告人首先供述伸手能够着,这是在929日侦查实验之前作出的供述,保证了其供述的真实性,排除了公安人员教导他说的;

2.本份笔录如下细节能够确保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性:第一,我听见习江喊我二浩;把被害人拖到水井边,供述当时她已经没有力气动了,就是不停的喘着粗气;把被害人扔到水井后就后悔了,向救他上来,施救的过程很详细真实;出事后跟他的朋友和媳妇说过,给被害人儿子当兵500元,拿尹习江的照片,以上供述情节非公安人员诱供所得,而属于被告人真实供述的,否则不会有类似供述在案。

3.被告人供述作案的过程,行走路线与现场指认笔录相印证。

4.事后表现:郑昊亮供述感觉很愧疚对不起他们家,就供认被害人儿子当兵给了500元,他儿子开烧烤摊,给过钱,拿走了被害人照片放在家里,这些案发后被告人表现,可以反映出其系凶手,不然不会如此供述,还与董琪瑛证言印证,这些都不是公安机关可以掌握的。

郑昊亮2016914日第六次

元氏县公安局

24—31


1.被告人供述了作案的犯罪动机;

2.被告人有条件知道被害人家只有被害人自己在家,其父亲与董琪瑛去保定送货,12点左右才能到家,为盗窃作案提供了便利条件,这是其他人作案所不能及的;

3.被告人晚上在自家厂里看门,晚上在厂里睡觉,被告人具有作案的时间,和不会被他人察觉发现的便利;

4.被告人经常去被害人家,所以被害人家的狗能认识被害人,所以当晚没有叫,这也是侦查机关推断的熟人作案的理由之一,而且被告人完全符合这类熟人之列;

5.被告人供述的施救的过程相较于上次笔录更为详细,这些情节是案发后公安机关无法得知的,而被告人如此供述,更进一步印证和加强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和稳定性;

6.被告人供述作案后回到厂里,又听到周围人家养的狗乱叫,壮着胆子到厂门口瞧了瞧,发现东边有光亮,这样的情节也完全与案件具有直接关联,反而也被被告人供述出来。

7.第五份笔录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而该笔录是由元氏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讯问,变更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依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排除了重复自白规则的适用。

郑昊亮2016914日第七次

元氏县公安局

32—34


该份口供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作案后忏悔,拿了被害人的照片跪拜忏悔,睡觉开灯睡觉,讲述许立佳还看见他拿的被害人的照片,这种情节如果不是自己亲历编造都难,更不会有公安机关教授他说,这更加印证了其供述的真实性;


郑昊亮2016914日第八次

元氏县公安局



1.尸检报告经鉴定记载被害人是溺水身亡,在被扔进井里之前还有呼吸,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反映出被害人被扔进井里之前是活着的,扔进去后还有挣扎的声音,被告人意图施救,但没能成功,被告人是无法得知尸检报告信息的,只有凶手知道是被害人扔进井里之前是活着的。

2.被告人供述的到被害人家偷钱肯定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干扰,可以约定供述的主动性和真实性,因为案发当时排除了财杀,其次,公安机关在本份笔录问被告人现场拍摄和问询董琪瑛都显示茶几上没有钱,而被告人供述时候案发当天下午绝对有钱,可以印证其犯罪动机的真实性。

3.被告人主动供述了事发之前多次偷盗的经历,并讲述了自己偷盗念头产生后的心理活动,这些与本案被告人供述的因盗窃二三百元,在当时那种情景之下,仍然实施盗窃的事实是相符的,符合常理的。


郑昊亮2016914日第九次

元氏县公安局

40—45


该供述具有真实性:

1.董琪瑛在笔录中说手电筒朝西卧室方向照射,如果公安机关为了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董琪瑛一致,就会引导被告人说手电开着,而被告人说掉地以后具体开没开着我不注意了。这说明侦查人员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2.被告人主动供述对被害人施救的情节,并且将腿伸进井里,膝盖以下全都泡到水里。被告人对被害人施救的情节不是公安机关所能掌握的,既然被告人主动供述此情节就充分说明真实存在的,作为关系不错的邻居,将被害人扔下井里后悔,对被害人又努力施救,完全符合常理,且被告人对施救场景描述非常符合常理,被告人的供述的大量隐蔽性细节,而这些细节并不是案外人所能熟知。

3.被告人供述自己不太爱卫生,当被告人作案后跑回厂里不脱衣服钻进被子里也是符合常理的;

4.被害人的家的狗认识被告人,对被告人不咬不叫,本案中熟人范围进一步缩小,而被告人就在这个范围之内。

郑昊亮2016914日第十次

元氏县公安局(看守所)

46—49


1.该笔录形成于元氏县看书所,且侦查人员也变化了,被告人依然作出有罪供述,且与之前的五次有罪供述内容一致,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有的稳定性和真实性;

2.虽然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在看守所的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但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第一,刑诉法第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是对侦查机关提出的义务性要求,而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如果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取证合法,可能面临着该份证据被排除与法庭之外的风险,但本案辩方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所以录音录像的存在并不影响证据效力;第二,该份笔录与之前的五份有罪供述是一致的,更能印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真实性。

郑昊亮2016917日第十一次

元氏县公安局

50—51

我以前说了好几次,都说的是真的,都承认了,我不想再说了,我现在感觉压力特别大


郑昊亮亲笔供词2016922

52—53


真实性无异议。

该亲笔供词是在被告人被拘留后在看守所自己所写的,在无任何外界干扰下,自愿作出,完全符合合法有效的证据要求

郑昊亮20161021日第十二次

元氏县公安局

54—55


至今还没有听到一个杀人案件,公安人员逼着说,或者死者家属早嫌疑人家里闹事,就被迫承认杀人的,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完全站不住脚,无法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


郑昊亮20161031日第十四次

元氏县公安局

58—60



郑昊亮201741日第十五次

元氏县公安局

补侦卷20—23


真实性有异议:

1.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明显解释不通,不足以推翻原来的多次有罪供述;

2.其实对于被告人来说,逼他流利地讲出具体的作案过程要比翻供解释理由难得多得多。被告人在翻供时,讲不出理由,供述的与现场和作案过程太相符了。

3.被告人说检察院要来批捕,我发现上当,就不再承认杀害尹习江的事,这不是承不承认,而是到底有没有做的问题。

4.被告人说去被害人家偷东西把被害人扔进井里进行施救都是编的,听办案人员和村里人说的如何进入被害人家中,如何从被害人家离开,但曾作出的有罪供述是隐蔽细节,案外人是无法得知并流利自如地供述的

其次,对被告人施救的情节办案人员和村民是无法知道的,即便是公安逼得承认杀人,施救的情节能逼得出来吗?根据经验法则,只有真正的作案凶手才知道。

5.直到201741日,被告人仍不知道办案单位为何采集指纹和脚印,也就是在这个时候被告人还不知道采集的指纹与现场电闸遗留的指纹是比中的,这也就确定被告人供述在实施盗窃前拉掉电闸的真实性。

6.本份笔录问被告人是否帮尹习江家洗过井,被告人回答是应该是洗过,而与第四次供述很大肯定洗过水井形成矛盾;

7.公安人员先问是否采集你的指纹和脚印,在第九次有罪供述中曾供述说就知道这次躲不过尹习江死的事情了,公安人员在该份笔录继续问被害人被害当天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放上,其因无法确定在哪里被公安掌握指纹和脚印,所以笼统地回答记不清,以回避问题,逃避罪责。

郑昊亮2017627日第十六次

元氏县看守所

法院正卷25—26


证实郑昊亮在看守所写亲笔供词的情况,完全属于自愿,足以证实郑昊亮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

对原审被告人口供综合质证

在案收集了原审被告人十六次讯问笔录,其中第五至第十一次讯问笔录连续七次作出了有罪供述,此外,原审被告人主动作出两份亲笔供词,均作出有罪供述,以上有罪供述和亲笔供词具有作为证据应有的稳定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在案的第五次至第十一次讯问笔录作出的有罪供述在不同的侦查机关,不同的侦查人员,不同的办案地点,均趋于一致地作出了有罪供述。例如,第五第讯问笔录作出有罪供述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第六次讯问笔录依然作出有罪供述,是由元氏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讯问,变更了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依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五次有罪供述形成于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第十次、第十一次讯问笔录作出的有罪供述形成于元氏县看守所。且与之前的五次有罪供述内容一致,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有的稳定性和真实性。

第一,被告人供述拉电闸是作案手段之一,避免被害人认出,也符合熟人作案的心理特征,且供述称电闸位置,伸手能够着,这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提取的现场指纹吻合,并与指纹鉴定一致,而且被告人首先供述伸手能够着,这是在929日侦查实验之前作出的供述,保证了其供述的真实性,排除了先证后供的取证情形,确保供述真实;其次,直到201741日,被告人仍不知道办案单位为何采集指纹和脚印,也就是在这个时候被告人还不知道采集的指纹与现场电闸遗留的指纹是比中的,这也就确定被告人供述在实施盗窃前拉掉电闸的真实性。

第二,原审被告人供述作案的过程、行走路线、出入位置、作案地点、作案过程和顺序,均与作出有罪供述后进行的现场指认笔录相印证,具有真实性;

第三,原审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中的细节性问题能够确保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性:

1)原审被告人供述在作案过程中被被害人识破,听见被害人喊其二浩,该情节促使原审被告人作出杀人灭口之举;

2)原审被告人将被害人拖到水井边,并供述当时她已经没有力气动了,就是不停的喘着粗气,该细节性描述只有经历的人才能够感知;

3)原审被告人把被害人扔到水井后就后悔了,想救被害人上来,施救的过程很详细真实;

4)原审被告人在被害人儿子(董成博)当兵时给了500元,根据董琪瑛证言,亲戚都没有给钱,清晰记得原审被告人给了几百元;

5)拿尹习江的照片进行跪拜,以上供述情节非公安人员诱供所得,而属于被告人真实供述的,否则不会有类似供述在案;

6)原审被告人供述说被害人的家的狗认识他,对被告人不咬不叫,恰恰原审被告人就在这个熟人范围之内;

   7)原审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说到杀害被害人的感受时,痛哭流涕,希望早点被判,还说怕遇到熟人,不想让更多的人知道,还提到如果能对他用点刑还好受点;

第四,原审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中的隐蔽性问题能够确保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性:

   1)原审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作案后忏悔,拿了被害人的照片跪拜忏悔,睡觉开灯睡觉,讲述许立佳还看见他拿的被害人的照片,这种情节如果不是自己亲历不会编造出来的,更不会有公安机关教授他说,这更加印证了其供述的真实性;

   2)原审被告人主动供述对被害人施救的情节,并且将腿伸进井里,膝盖以下全都泡到水里。被告人对被害人施救的情节不是公安机关所能掌握的,既然被告人主动供述此情节就充分说明真实存在的,作为关系不错的邻居,将被害人扔下井里后悔,又马上对被害人努力施救,完全符合人之常情,且被告人对施救场景描述非常符合常理,被告人的供述的大量隐蔽性细节,而这些细节并不是案外人所能熟知;

   3)尸检报告经鉴定记载被害人是溺水身亡,在被扔进井里之前还有呼吸,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反映出被害人被扔进井里之前是活着的,扔进去后还有挣扎的声音,被告人意图施救,但没能成功,被告人是无法得知尸检报告信息的,只有凶手知道是被害人扔进井里之前是活着的;

   4)被告人供述的到被害人家偷钱肯定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干扰,可以约定供述的主动性和真实性,因为案发当时排除了财杀,其次,公安机关在本份笔录问被告人现场拍摄和问询董琪瑛都显示茶几上没有钱,而被告人供述时候案发当天下午绝对有钱,可以印证其犯罪动机的真实性;

   5)原审被告人在距离案发后十四年时间还能够清楚的描述被害人家里具体格局和家用电器布置,形成这样的记忆这与被告人系被害人邻居经常串门有关,但只有对被害人家里如此熟悉才能实施盗窃犯罪和杀人犯罪时动作连贯,比如观察、下房、进入房间,被发现后拖人到水井,在逃跑等一系列动作熟悉无障碍,同时也能够确保被告人对供述当时实施犯罪过程和现场指认的记忆能和证据能。

   6)原审被告人供述上过房顶,被害人家的房顶也上过,这完全符合其作案的行踪轨迹,上过房顶才熟悉行走线路,逃跑线路,知道哪里能上能下,能跨能过,被告人正具有该经历和能力。

   7)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家西厢房北头发现成串足迹向西依次过其家西邻的董夕强家,董立环家,董任芳家房顶北沿。根据侦查人员徐振芳证言,房顶上发现的足迹为平面足迹,边缘明显,布纹清晰可见,可以确定为穿袜足迹。公安机关对于在干燥的冬天,在房顶上会留下清晰的穿袜足迹,一直大惑不解,有种种猜测,直到原审被告人供述其曾将脚伸进水窖救被害人,本案在房顶上隔夜还能留下足迹的疑团才解开。该隐蔽性问题被原审被告人一语道破,这充分说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二)原审被告人作出的无罪辩解,不具有真实性 

    1.原审被告人供述说被害人出事当晚,其听他父亲说找不到他的婶子了,他晚上在厂里看门,那么他父亲(郑俊国)晚上送货回来是怎么听说找不见被害人了呢?他在之后的口供说第二天白天装作没事人一样回家。

    2.原审被告人供述说,第二天公安来了,说在她家井里发现尸体,其他的事不清楚,不真实,被告人在逃避事实。

3.原审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由非法采矿的维明刑警中队变为元氏县公安机关人员围绕故意杀人的事实进行讯问,被告人是有心理防线准备的,但被告人在逃避事实,不如实供述,但也没有喊冤,只是不作回答对抗侦查。

4.原审被告人说帮助洗水井接触过被害人家的水井,并提出董琪瑛和他母亲能证实,不具有真实性。第一,董琪瑛母亲说清洗水井董琪瑛从来不管,并明确说郑俊国家人也没有洗过井,都是其和尹习江洗井,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第二,董琪瑛母亲陈述真实,公安人员没有直接提到郑昊亮是否帮助洗过(提示或者暗示证人),以保证董琪瑛母亲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第三,郑昊亮费尽心思供述称接触过水井,解释是帮助死者家里洗水井,不排除其很清楚水井是杀人灭口的地方,可能会留下痕迹被公安机关掌握,承认接触过并解释说洗水井时接触,是为了可能留下痕迹作出排除杀人接触的合理怀疑;第四,侦查人员问帮助被害人家里干过什么活,被告人只回答帮着搬搬东西,而没有供述洗水井;第五,郑昊亮说洗过几次、什么时间洗的,谁让其洗的,被害人被害当天是否洗过,都记不清了。第六,被告人是否帮尹习江家洗过井,被告人回答是应该是洗过,而与第四次供述很大肯定洗过水井形成矛盾;因此综合来看,郑昊亮供述清洗水井的供述不真实。

5.原审被告人回答侦查人员问题时明确说没有帮被害人家修过东西,也不会修东西,那对于修电来说其就更不会了,因此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供述说懂电是不真实的。

6.对于原审被告人来说,逼他流利地讲出具体的作案过程要比翻供解释理由难得多得多,然而被告人在翻供时,却讲不出合理的理由;

7.原审被告人说去被害人家偷东西把被害人扔进井里进行施救都是编的,听办案人员和村里人说的如何进入被害人家中,如何从被害人家离开,但曾作出的有罪供述是隐蔽细节,案外人是无法得知并流利自如地供述的,所以施救场面说是编的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对被告人施救的情节办案人员和村民是无法知道的,即便是公安逼得承认杀人,施救的情节能逼得出来吗?根据经验法则,只有真正的作案凶手才知道。

原审被告人翻供称编施救的情节是因为觉得这样感觉好点。首先可知供述施救情节不是其翻供称的所谓公安逼的,而是其自愿供述的。而侦查人员进一步问为什么要替真正的凶手编施救情节,其又说是公安人员逼得。原审被告人难以自圆其说,回答自相矛盾。

如果原审被告人不是真凶,其完全没有必要编造施救情节,公安人员对于定罪无关痛痒的情节也没有必要违背原审被告人供述自愿逼其说。也正因为有将腿伸进水窖里的施救情节,从房顶逃跑遗留一串穿袜足迹隔夜仍清晰可见才有了答案。从这一点可知,原审被告人对施救情节翻供是不具有真实性的,不能成立的。

8.公安人员先问是否采集你的指纹和脚印,在第九次有罪供述中曾供述说就知道这次躲不过尹习江死的事情了,公安人员在该份笔录继续问被害人被害当天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放上,其因无法确定在哪里被公安掌握指纹和脚印,所以笼统地回答记不清,以回避问题,逃避罪责。

    (三)原审被告人对现场留下的指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四)原审被告人对杀害尹习江后,把尹习江的照片房子床头磕头忏悔,还被人看见,后部分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五)原审被告人对将被害人扔进井后后悔施救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六)原审被告人对公安机关巧妙设置的案发当晚在什么地方,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房上问题都回答我记不清了,不仅是心虚逃避问题的表现,也能证实其并没有不在场的证据,其翻供是不能成立

(七)讯问录像显示原审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说到杀害被害人的感受时,痛哭流涕,其行为举止揭露真凶面纱,所有的翻供也都覆水难收

现场指认笔录

61—77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该份现场指认笔录程序完善合法,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有录像,被告人能够指认案发时行走路线、出入位置、作案地点、作案过程和顺序,均与其有罪供述形成印证。

董琪瑛201698日第一次

79—83



董琪瑛201698日第二次

84—85



董琪瑛201699日第三次

86—88


1.董琪瑛的笔录可以证实电闸开启由郑彩虹修理,自己因怕电也不开启电闸,也就排除了郑昊亮在正常状况下开启或者动过电闸的可能;


董琪瑛20161115日第四次

89—91


1.董琪瑛证言可以证实大儿子当兵郑昊亮给了几百元,这与郑昊亮供述印证,因亲戚朋友都没有给钱,作为邻居郑昊亮给钱的原因,在郑昊亮有罪供述中已经给出答案,符合常理;


董琪瑛2017315日第五次

补侦卷25


董琪瑛很肯定没有用过郑昊亮修过家里电器,也没有让他动过电闸,且和郑昊亮的妻子窦焕敏的证言可以印证,具有真实性。

窦焕敏2016912日第一次

93—95


郑昊亮妻子证实郑昊亮不懂电,对于郑昊亮是否懂电这一待证事实,该证人证言证据效力最高。

王胜辉2016912

97—98

当年郑昊亮在他的厂子睡觉看门

可以证实郑昊亮案发当年在他们家厂子睡觉看门,郑昊亮有充分的作案时间和机会

证实上小学时郑昊亮家里有钱,但不能得出不会盗窃的结论,根据证人董志新证言,大约是几年前或者二十几年前,郑昊亮当时十岁至十五岁之间,盗窃十几元、二三十元的事实,所以家里有钱与偷不偷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董亚军2016913

100—102


1.证实案发当晚八点四十见过被害人,由此证言可以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也就是晚八点四十以后时间

2.可以证实被害人人家中影壁墙前面拴着狗

郑彩虹2016913

104—107


可以证实案发前去过被害人家,在厂子与被害人见过面。

可以证实被害人家灯笼亮着,院里有狗

许春月2011624




许春月2016913

109—112


被害人家的水井清洗只有许春月最清楚,许春月证实被告人没有帮他们家清洗过水井,弹劾了被告人的口供供述接触过他们家水井,帮他们家清洗水井的真实性。

许春月2011624

补侦卷29—30


证人许春月很肯定根本没有用过郑昊亮动过电闸,且和郑昊亮的妻子窦焕敏、董琪瑛的证言可以印证,具有真实性。

许立佳2016914

114—116


可以证实郑昊亮晚上一人在他们家厂里看门,郑昊亮作案有充分的机会和时间

因对证人许立佳取证制作笔录时距离案发时间14年,对于酒后郑昊亮跟他说过什么,是否在郑昊亮处见过尹习江照片记不清了,这完全符合人的记忆规律,随着时间推移,记忆模糊,对一些事实记忆不清很合理。但是就是否见过尹习江照片一事,被告人在翻供后仍然承认,所以对于该事实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

董立刚2016914

121—122

郑昊亮儿子臭蛋偷钱的事

可以印证郑昊亮有罪供述中关于他的儿子偷钱他很痛恨

郑俊国2016912

124—126


可以证实案发当晚送货回来十一点左右,还证实被害人家的电闸被拉断了

郑浩德2002312日第一次

137—138


可以证实案发当晚八点左右能够联系被害人,晚上10点左右联系不上被害人,家里没有亮灯

郑浩德2016910日第二次

128—130


郑浩德时候印象是他和郑昊亮在厂子睡,但案发当晚郑昊亮在哪没有印象,说明他没有跟郑昊亮在一起。

郑浩德作证称怕被害人的大狗,就敲了敲门,说当晚作案是熟人中熟人,必须和狗认识的

董兴民20161116

132—133


可以证实证人在被害人家看门时,和郑昊亮喝过酒

董夕强20161118

35—136


证实他家大门口有棵槐树

董立环2002312

141—143




证据材料卷二

谈话笔录

元氏县看守所

郑昊亮

34


向谈话民警任占亭交代了2002年到尹习江盗窃被发现后将其杀害,并没有对涉嫌犯罪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证实其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

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照片

2002.3.12

7—31


1.关于没有见证人问题。本案案发和侦查、勘察时间是2002年,具体考虑到案发年代比较久远,当时对于程序问题的重视程度普遍不高,因此仅以没有见证人签名并不足以对其否定。根据刑诉法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勘验检查虽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但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没有签名、盖章的,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此得知,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的,能够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影响证据效力。

一审判决机械参照《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而错误引用了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因为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重新修订,1998514日颁布之时,即当即宣告1987年的规定已经失效了,在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应当适用1998年办理刑事案件规定,而当前办案适用的是20131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本案侦查机关于2016910日又重新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有见证人,进行了补正,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侦查实验笔录

2016929

32—34


真实性无异议,结论的准确性无异议。

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补强证据,对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的(拉电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补强。

该侦查实验在案发地原地进行,实验人员与被告人身高体态相似,通过侦查实验完全达到了侦查实验目的。

侦查实验日期在2016929日,在被告人在主动做出有罪供述之后,侦查实验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提供的作案手段进行的实验,可以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之所以选择做侦查实验,是因为在无具体实验之前,很难确定是否可以拉断电闸,但经过侦查实验确定,完全可以拉断电闸,印证了被告人拉断电闸。



侦查实验笔录

201775

法院正卷36—41


因原物电闸取证需要已经不在现场,办案单位购买与案发案场提取电闸相同型号的电闸安装原位置,完全符合侦查实验适用规则。且本次侦查实验结果与第一次是一致的。符合人员趴在房顶右手拉电闸所形成

尸体检验报告

35—36


被害人是溺水身亡,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反映出被害人被扔进井里之前还有呼吸的,扔进去后还有挣扎的声音,原审被告人试图施救,但没能成功,除了尸检报告只有凶手才知道是被害人扔进井里之前是活着的,原审被告人在无法得知尸检报告信息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尸检报告结论相符的供述,两者完全印证。

按照现有的证据规则,对于鉴定意见需要鉴定人的签名、盖章,但是在2002年作出尸检报告的时候,办案单位适用1997年刑诉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鉴定意见(原为鉴定结论”)作出程序性规定或者作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在案的2002元公物字001号尸检报告,可以确认法医两名,陈立权、张文芳,虽然陈立权没有签名,但是尸检报告有其名字。一审判决书所指的这个问题属于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指纹鉴定书

59—61


无异议。

本案中指纹的来源和保管链条都有证据支持。本案中有关指纹来源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照片、情况说明、未破案指纹系统截图,以及保存于公安机关的原始的照片底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该物证的保管链条完整无缺,严丝合缝。关于指纹原物,指纹提取自电闸,电闸目前保存于元氏县公安局,为便于指纹提取,遵照指纹提取方法用胶带粘下拍照提取,照片原始底片也现保存于元氏县公安局,而胶带上的灰尘指纹会随着时间流逝消失,所以该物证最原始的照片底片,可以证明照片中的物证来源于原物,也可以证明照片中的物证与原物相一致。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关于指纹来源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来源和保管链条,符合法律确定的基本规则,该物证获得合法鉴真,因此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办案单位在该电闸上提取的指纹,先后经公安部、石家庄市公安局鉴定,案发现场电闸上的指印与原审被告人右手食指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原审被告人的口供、指纹提取照片、现场勘查、指纹比对鉴定意见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印证,完全可以证实该指纹系案发原审被告人所留,与被害人尹习江被杀有直接的关系。

指纹具有人各不同,指指相异,终身不变的忒单,为人身鉴别提供重要依据,并可以进行同一认定,指纹鉴定结论具有唯一排他性。


指纹提取笔录

65


无异议,符合提取规范,真实可靠。

2002年现场勘查笔录印证

通话记录



通话记录可以与新证据王彦生、董君英的证言印证,根据律师对证人董君英调查取证、王彦生出具的证明,再结合董琪瑛当晚回到家发现妻子出事紧急联系了证人王彦生、董君英,并分别给他们拨打电话,在案的通话记录显示,2255分给王彦生拨打电话,2257分给董君英拨打电话,首先可以证实董琪瑛第五次证言中提到的晚上十点左右到家是不正确的,其次第一次笔录提到的晚上2230分至23时之间回家与通话记录显示时间是吻合的。


户籍证明



无异议


补侦卷

现场勘查笔录2016.9.10

2—19


补强2002年现场勘查笔录

王彩良2017319

32—34


无异议,该笔录系证人证言,王彩良作为侦查人员,系程序证人,证言内容可以对侦查过程、现场勘察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徐振芳201741

36—38


无异议,该笔录系证人证言,王彩良作为侦查人员,系程序证人,证言内容可以对侦查过程、现场勘察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并对在较粗糙房顶上形成穿袜足迹为什么时隔一夜如此清晰不可理解,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供述对被害人施救裤子袜子湿了,上房逃跑形成足迹,这才解惑。

周林海201745

39—40


无异议

时立安201745

42—43


无异议

张志彬201745

45—46


证人说不会向外人透露案情

脚印提取

2017315

元氏县看守所

47—50


无异议

电话线、现场血DNA检验

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6]685号检验报告

51—52


未检出STR分型,只能说明现场血不是郑昊亮的,但亲缘关系比对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7]296号鉴定书证实,现场血是被害人的

毛发、水窖壁可疑擦拭物DNA检验

53—54



血型检验

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02]34号鉴定书

55—56


血型检验不能作为同一认定的依据,但现场褐色粉末检验是B型与被害人的血型是一致的


法院正卷

亲缘关系比对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7]296号鉴定书

32—35


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6]685号检验报告中现场血所属个体是董向北生物学父母亲,也就是在案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卧室北侧床头柜东侧地面提取的现场血为被害人的血迹

公安部公刑[2016]4728



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指纹被比中的经过,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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